发布时间: 2019-09-19
来源: 党办王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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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每年3月5日为山西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一)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四)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六)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提供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服务技能等信息;
(三)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
(四)接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保护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七)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八)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成员,接受其管理。
第十一条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招募、管理、评价、表彰志愿者;
(四)对志愿者进行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经费、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保护志愿者个人信息,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帮助;
(七)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
(八)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
第十五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在公共文化场所、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可能造成一定人身危险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并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指导。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保障与支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与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志愿服务意识,提高志愿服务能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单位职工活动中心等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资金、物资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并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人索赔。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